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羅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追加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5,5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為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地,面積0.000793
公頃,B部分之二層住宅,面積0.007321公頃拆除,並將前
開基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09元予原
告。」,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
酌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地,面積0.00079
3公頃,B部分之二層住宅,面積0.007321公頃拆除,並將
前開基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
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09元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夫訴外人 林溪水 所有,於93年
8月5日經其夫贈與而登記為伊所有。於68年間,其夫林溪
水與他人投資開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周遭區域,當時已
完成部分工程,然因其夫所屬之建商發現所蓋房屋出售不
易,被告所有之土地(即同段114地號土地)尚未建築房
屋即未再進行,被告遂與其夫約定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鄉○○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暫時交由被告使用,待將來被告所有之同段114地號土地
參與合建後再歸還系爭房屋。於八十幾年間,林溪水認該
區已無開發價值,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僅因宜蘭縣五結鄉路途遙遠,未及時要求被告返還
。嗣林溪水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今其夫已
死亡,伊又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被告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屢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
之對價,被告均置之不理,伊應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
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築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
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地及B部分之二層住宅(即
系爭房屋),已侵害伊之所有權,被告並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被告給付2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土
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09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夫所屬建商團隊定有合建契約,伊
為地主即建造人,後來伊所有同段114地號土地原告之夫
所屬建商未續蓋房子,伊未取得應分之3間房屋。而系爭
房屋係於70年間由建商分給伊的,為伊所有,只是建商未
給與所有權狀,迨至74年間建商才自原地主 何樹木 等5人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與原告之夫
,建商違反合建契約,應給付違約金,原告竟還請求伊拆
屋還地及給付租金或損害金,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夫訴外人林溪水所有,於93年
8月5日經其夫贈與而登記為伊所有。於68年間,其夫林溪
水與他人投資開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周遭區域,當時已
完成部分工程,然因其夫所屬之建商發現所蓋房屋出售不
易,被告所有之土地(即同段114地號土地)尚未建築房
屋即未再進行。又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空地,面積0.000793公頃,B部分之二層住宅(
即系爭房屋),面積0.007321公頃之位置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房地,乃
為原告之夫暫時提供與被告使用,迨至八十幾年時,已終
止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又其夫已死亡,伊亦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不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應為無權
占有各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房地,乃
為原告之夫提供與被告使用,惟已於八十幾年間向被告表
示終止同意其使用前開房地云云,然原告未據提出於八十
幾年間,原告之夫得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之事
由,難認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合法終止。更況,原告亦
自承,原來提供被告占有使用該房地,係約定待將來被告
所有之同段114地號土地參與合建後再歸還等語。惟查,
被告所有同段114地號土地始終未進行合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或原告之夫自無理由片面請求被告返
還借用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於93年8月5日經其夫贈與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嗣其夫死亡,伊不同意被告無償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應為無權占有云云。惟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修正前)民法第11
4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無處可住,被上訴人之父及分
割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寄予同情,由其在該土地上建造
房屋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被上訴人繼承其父之
應有部分,又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似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
之權利義務。原判決未說明依何法律規定或法理,遽謂被
上訴人『依法』不繼受此使用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可知,因繼承人
應繼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有關被繼承人將土地
提供與借用人占有使用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繼承人雖
取得土地而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因其亦具有貸與人繼承人
之身分,自應繼受被繼承人前開使用借貸之關係。本件原
告主張,其夫林溪水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倘若為真,嗣原告因贈與而取得系爭
土地,復因其夫之死亡,依照上開之說明,原告仍應繼承
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係基於使
用借貸之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給付
因無權占有所生之損害金,即乏依據,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
予駁回。
叁、本件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