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債權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
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
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戊○○前於94年2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同上)60萬元正,借款期間5年
,利率為按年利率百分之11固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又特約借款人如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
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約定書、帳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
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丙○○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被告戊○○、甲○○對請求無爭執,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