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永康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九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
萬元正,約定借款期限自至民國101年9月30日到期清償,
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3.607加碼年息百分之1.893按月
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時隨同調整(即按年息
百分之5.794)機動計息,每月付息一次,若未約定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惟被告等到期竟未為清償,其於96年12月31日遲延給付時
,被告應適用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3.607,迭經催討無
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97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據
影本一件、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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