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5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
,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3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後將起訴聲明之金額擴張為326,795元(見本院
卷第98頁)。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起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7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凱旋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該路段適為紅燈號誌禁止左轉,
惟仍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擊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凱旋四路慢車道由西
向東直行方向,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3、4、5、6、7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
字第3942號過失傷害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支
出:㈠醫療費用部分:計50,022元。原告於96年7月4日起
至96年7月10日間共計七日住院治療,嗣後陸續於阮綜合醫
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維新復健科診所回診並進行復健,
共支出16,195元(含追加之9,234元);另原告因車禍所受
胸部傷害及骨折需配合內傷服藥治療,支出4,000元,故上
開兩項共計50,022元;㈡看護費用部分:計90,000元。原告
於96年7月4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受傷無法自由活動,
均須由專人照顧,故委請訴外人即同居人 蔡麗卿 24小時照顧
,每月30,000元,共計支出90,000元;㈢增加生活之需要費
用:計30,600元(含追加之20,200元)。原告因受傷至醫院
治療、復健,每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之車資,每趟100元,共
計30,600元;㈣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左轉,致其受傷迄今仍未復原,精神所
受之痛苦無可言喻,並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實感痛苦,被
告至今不聞不問,顯無和解之誠意,故依法請求上開精神慰
撫金。上開四項請求共計326,79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6,7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直向車道當時是紅燈,欲左轉至凱旋四路,所以在路中
間等待鎮興路轉換成綠燈時才要左轉,原告的機車車頭撞到
被告的右前車頭,照片中被告右前車頭上之刮痕是已經存在
,非本件所致。被告僅有國小學歷,目前無業,沒有不動產
,房子在十年前就被合作金庫拍賣了,至今尚積欠合作金庫
六十多萬,前陣子身體不好,找不到工作,伊二、三年前係
在建台百貨上班,倘若本件為伊之過失,原告主張交通金額
部分、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保險一天給付1,000元醫療費用
)及醫療費用,經被告詢問保險公司其回覆均已賠償完畢,
亦承諾會給付看護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鎮興路口由南向北欲左轉入
凱旋四路,適時號誌為紅燈禁止左轉,惟被告仍貿然闖紅燈
左轉,撞擊伊騎乘機車由西向東直行於凱旋四路,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3、4、5、6、7肋
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6款各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96年7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凱旋四路口時,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該路段適為紅燈號誌禁止左轉,惟仍貿然闖越
紅燈左轉,當時路口既為紅燈,被告即應停止行進,不得任
意左右轉及超越停止線前進至交岔路口中線,且依當時被告
精神狀況良好,路狀亦無妨害被告行駛及令被告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撞擊原告沿凱旋四路慢車道由西向
東直行方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3、4、5、6、7
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應
有過失,且被告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事證明確,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交通法
庭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並同為此認定,有本院96年度交
簡字第3942號判決附卷可佐。又系爭肇事事故經本院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陳稱雙方號
誌各執一詞,無法鑑定肇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依
被告在偵查庭之訊問筆錄供稱:「(問:後來燈號是紅燈還
是綠燈撞到的?)當時是紅燈要轉綠燈,告訴人是綠燈。…
」等語(見雄檢96年偵字第27811號卷第5頁第8行),足
認本件確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肇事,上開鑑定委員會函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爰
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50,022元部分:
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41號卷第8頁)所載,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3、4、5、6、7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側鎖
骨骨折之傷害,且醫師矚言欄亦記載:原告於96年7月4日
急診入院,96年7月10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並門診續追
蹤治療7次,計有96年7月14日、同年7月21日、7月28日
、8月11日、8月25日、9月8日、9月22日等語,惟查,
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及其年齡高達67歲觀之,一般社會通
念應認原告所受之胸腔等傷害需作長期復健,是原告於96年
9月22日前之治療,應僅屬短暫治療,而原告於96年7月4
日受傷後至97年3月26日止,續至阮綜合醫院之胸腔及一般
外科掛號就診(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於此段期間所提出
至其他醫院復健科做復健,或是掛號針灸科為針灸之一切醫
療費用收據,應與上開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再查,原
告於97年3月26日止之住院及治療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9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卷第10至30頁、本院卷第56至96頁
),除原告主張向廣澤堂藥房所購買之傷藥粉收據5紙,其
起訴主張之金額為4,000元(換算一服為800元),惟所提
出之單據卻為40,000元(一服8,000元),其所主張之金額
與單據不符,衡情此部份以原告主張之4,000元認列較為合
理(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卷第29至30頁),及
證書費共800元不屬醫療必要費用予以剔除外(見本院96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卷第11頁300元、第14頁100元,本
院卷第78、90、92、93頁各100元),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關連性,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395(
計算方式:10961+0000-000=19,395)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自96年7月6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共
三個月,計為90,000元,並提出訴外人蔡麗卿出具之收據一
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第141號卷第31頁)。經查
,原告所受之胸腔傷害非輕,堪認應有於家中受看護照顧之
必要,而該看護費係以每月3萬元,換算即每日以1,000元
計算,與保險公司核算一日看護賠償費用金額相同,尚稱合
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30,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支出從家中至醫院往返就診之計程車費而有增加
生活之需要費用支出共計30,600元,惟查,原告提出之證明
,係其自行簽立之交通費用證明書(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41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55頁),則此證據之證明力
尚嫌不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供參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因過失而撞擊致其受有前述
傷害,堪認其具有精神上之痛苦。查原告係初中畢業,任職
大明海運之董事長,現正於馬公市開發一家大賣場,目前停
業中,未有資產;而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亦無資產
,家中房子十年前被合作金庫拍賣,至今尚積欠合作金庫六
十多萬元,前陣子身體不好,找不到工作,其於二、三年前
在建台百貨上過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所
得及財產資料、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公允,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於自承業已領取被告之保險公司賠償金額45,558元之
部分,惟查,該賠償款項之細目並不清楚,未有任何單據可
資為證,則其究竟填補何損害,則無法證明,衡情係屬原告
與被告間折抵之問題,並據原告 陳明 判決後再跟被告折抵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自與本院上開判賠之金額無涉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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