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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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被 告 甲○
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五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是以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繼受;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17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0元,經原告審核後,同意如數借貸,利息係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07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
,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取得借款後,僅攤還本息
至96年8月17日,嗣後未再清償本息,積欠之本金為273211
元,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到期,應全
數清償,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借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