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福君飯店816號房內,因見原告接聽他人電話,心生不悅,竟動手強行奪取原告之行動電話,妨害原告接聽電話之權利,並於拉扯過程中,將原告所有之摩托羅拉A732型手機摔毀於地,又撕毀原告所有之黑色外衣,並拉扯原告頭髮及毆打其頭部,造成原告上開手機損壞,且受有右臉部擦傷0.5×1公分、右肩3×0.3公分紅腫及左手第3、4、5指腫痛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420元、手機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332,580元,共計3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
○段○○號福君飯店816號房內,因見原告接聽他人電話,心生不悅,即動手強行奪取原告之行動電話,妨害原告接聽電話之權利,並於拉扯過程中,將原告所有之摩托羅拉A732型手機摔毀於地,又撕毀原告所有之黑色外衣,並拉扯原告頭髮及毆打其頭部,造成原告上開手機損壞,且受有右臉部擦傷0.5×1公分、右肩3×0.3公分紅腫及左手第3、4、
5指腫痛之傷害。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420元、手機受損費用15,000元之損害。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本院卷第38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動手強行奪取原告之行動電話,妨害原告接聽電話之權利,並拉扯原告頭髮及毆打其頭部,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部擦傷0.5×1公分、右肩
3×0.3公分紅腫及左手第3、4、5指腫痛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且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強制罪、傷害罪等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件附卷足參,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且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甚為明確,則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本院爰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多元,名
下有房屋及汽車,與被告原為朋友,僅因細故即遭被告強奪手機及毆打頭部,造成日後心理之陰影;另被告為中正預校畢業,現為遊覽車駕駛,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被告強制之情節、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67,420元(2420+15000+50000=674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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