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
巫健宇被告 何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與大安商業銀行(下稱
大安銀行)已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進行合併,並以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1年6月14日向大安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14日發卡起至103年2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55,840元,暨其中本金202,432元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42(即日息萬分之4.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840元,暨其中本金202,432元
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4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財政部函文各1件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卷第3至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