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海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海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7年8月初」應補充更正為「107年8月初某日4、5時許」;同欄第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前案紀錄並更正為:「楊海星前因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公共危險罪,經同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罪,經同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④加重竊盜罪,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加重竊盜罪,經同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罪,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6日入監服刑,於
1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楊海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已難擇處罰金、拘役,兼衡其前科素行已非良好、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為變賣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為腳踏車1輛、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物品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36號被告楊海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區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海星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後經同法以103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初,在臺北市某處,因 耶穌 基督後期聖徒教會某傳教士所有之腳踏車1臺(其上貼有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停於路旁,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機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於107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楊海星騎乘該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大漢橋下橋處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該腳踏車(已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海星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傳教士GIBSONZACHSRYALBERT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無訛,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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