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七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張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各已就附表編號1至2、3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3至8所示之罪,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十八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樂觀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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