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至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65、1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至偉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之刑事上訴狀原審法院收狀日期之記載可憑,惟僅稱「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46號刑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意旨事」,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刑事裁定並於100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逾該送達後5日期限,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