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曾因初犯、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9月9日、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
8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5號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32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與前述㈡所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聲字第
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年6月、4月、4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2月5日以93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前述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執行,嗣於9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堅,刑期至96年7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中午在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旁河濱停車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C室,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如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㈡而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指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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