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GUCCI」牌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