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㈡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依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3月14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上午,在宜蘭縣五結鄉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98年4月29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0.015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2464號
1份在卷可佐。又其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8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㈢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併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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