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2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100,000元,借款期限至94年10月15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96年8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35,737元、期前利息及到期日後所生之延遲利息未為清償,依兩造之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立即給付上開借款之本息,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則本院斟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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