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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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吳秀玉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吳秀玉於民國98年8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詹維容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惟 詹惟容 於98年8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1,300萬元,詎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676萬0,03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最初係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提起本件聲請,嗣後雖具狀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觀諸其真意已係變更當事人,然非訟事件之聲請人不得嗣後變更,且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瑕疵亦無從補正,原審同意相對人更正聲請人,實係允許變更聲請人,應有違誤,並導致原審對未受聲請事項為裁定。再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並未檢附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不動產謄本上併未記載擔保種類及範圍,原審雖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一、(二)條為抵押權擔保債務種類及範圍之依據,然文件標題並無法解釋並判斷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文件,形式上應屬未完成之契約而難認已生效力,是系爭抵押權形式上無法確認所擔保之債務種類及範圍,應不得自行創設私法關係,而逕以准予拍賣。另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並未經相對人用印,形式上觀察即屬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文件,原裁定應不得逕自擴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及於抗告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應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審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詹維容對其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而詹維容於98年8月1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迄今尚餘676萬0,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有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背面、第10至19頁、第45至55頁背面),且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卷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本件聲請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台北分公司,原裁定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應有違反當事人恆定原則,並對未聲請事項為裁定云云。惟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雖誤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之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聲請,惟嗣後已於110年2月3日具狀變更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見原審卷第79頁),參以分公司乃總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其與總公司為同一法人格,且非訟事件本即可補正相關應備要件,相對人嗣後變更為總公司名義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據以准予拍賣抵押物,亦無違誤。
㈢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為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物權具有優先效力,為確保第三人不因此而受有損害,乃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俾第三人得依登記機關所設登記資料,知悉不動產物權之內容,避免因不動產物權之優先效力而受損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自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㈣本件抗告人固尚辯稱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文件形式上無法確
認擔保種類及範圍,原裁定已自行創設登記事項所無之抵押權內容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案卷資料,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其上並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並由詹維容、吳秀玉於債務人欄位上用印(見原審卷第113、114頁),揆諸前揭說明,業已揭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詹維容、吳秀玉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再參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支用書,以及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形式上已堪認詹維容確有向相對人借款1,300萬元,並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逾期未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第68頁)。
是系爭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形式上已見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之聲請確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審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為未完成之契約而不生效力、或超越形式上文義解釋而創設抵押權擔保範圍,抑或借款契約書屬未經當事人合意之文件、擔保範圍不及於抗告人連帶保證責任等節,無非係對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非屬非訟性質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陳瑜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59593110000分之41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605132110000分之41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2623臺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十四層:86.53陽台:6.33花台:1.56雨遮:2.90全部備考:共有部分為金華段四小段2677建號,4,968.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22487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59號2樓之1、67號2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2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二層:596.74陽台:135.04露台:183.40花台:16.21雨遮:25.1310000之42備考:共有部分為金華段四小段2677建號,4,968.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