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小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提起上訴,需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明定;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㈠經兩造同意者;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引用之刑事判決,目前尚在上訴中,難謂上訴人即必犯有公然侮辱之罪行,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引用刑事判決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另證人 賴永祥 於偵查中先後所述,遭上訴人辱罵之對象並不相同,顯然矛盾,而不可採,原法院並未就該矛盾之處為調查、說明,甚至對上訴人所提證人賴永祥於偵訊中之筆錄亦完全棄而未論,亦有不備理由之處,從而,原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以證人賴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63號卷第7頁,下稱前案)為依據,而其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因認證人與上訴人並無怨隙,無可能僅因與被上訴人為同事關係而為虛偽證述,故而採信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是原判決採用此一證言為證據,並無不備理由之處。至證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49號偵查中雖另證述:「陳先生在門口罵很難聽的話,...,因為他在門口罵,所以鄭先生覺得不好看,過去制止他才會發生吵架...。」等語,惟依其所證述內容觀之,並非謂被上訴人非被辱罵之對象,而係在陳述該事件發生之緣由,此比對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指述:「在前鎮區公所大門前,有很多民眾洽公,甲○○罵洽公民眾髒話,我勸導他這樣不好,...,甲○○還連續罵我...。」(見前案卷第6頁)等情可知,是上訴人認證人前後所述有矛盾一情,顯有所誤。另原判決援引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判決,係在說明上訴人因涉嫌辱罵被上訴人,而遭判處拘役15日(原判決誤載為50日),目前尚在上訴中之情,僅為事實之陳述,而非以此即認定上訴人有犯公然侮辱之罪行,此亦可從該段判決理由下,緊接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辱罵被上訴人之依據,及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可知。故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