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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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相對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郁鏘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智全裁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先後提供面額各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嗣經本院准許變更提擔保物數次,而其中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500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