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00000000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
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
度桃簡字第169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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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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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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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⑴由聲請人預納。│
││││⑵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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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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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75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減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
│(計算式:22,575元-13,545元=9,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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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