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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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73號
原 告 粘婷茹
被 告 高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2萬元,未料被告屆期仍有306,00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請紀錄為證(見司促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剩餘借貸之30
6,004元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004元,即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0年7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
004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