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林于婷 即 洪啟恩 之繼承人
洪恩偉 即洪啟恩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仁和
兼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啟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啟恩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啟恩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
月15日起至112年1月215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42%),
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分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洪啟恩自110年2月15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393,563元,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 嗣洪啟恩 於110年4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但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並不瞭解洪啟恩債務狀況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
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
,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法院應為保留
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啟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