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林琮翰
訴訟代理人  黃瑞東
被   告 鉅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尚易李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本件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
告依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方式。但經
原告按期提示之後,遭退票,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簽名、背書,內容如
附表所載,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原告主張
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即提示日)││
├───┼───────┼───────┼─────┼─────────┼──────┤
│001│鉅澳國際貿易有│110年3月2日│300,000元│110年3月2日│BDA0000000│
││限公司│││││
││李尚易即李尚謙│││││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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