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08號

原告 李素玲

被告 邱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9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 張永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萬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原告是在路肩,亦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撞擊張永全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役40日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

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

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2張,分別為陽明醫院收據750元、聖母醫院收據740元,合計為1,490元,被告亦表示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屬無據,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490元。   

(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10,2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惟衡以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查系爭機車係110年1月出廠,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14日,實際使用月數為3個月,又估價單所示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8,833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為8,833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

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並無收入;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並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8,323元(計算式為1,490元+8,833元+8,000元=18,323元)。

(五)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左轉並駛入張永全所行駛之車道所致,此觀諸刑事卷內容即明,就張永全而言當場根本無充裕之時間反應、閃避,難認張永全或原告有何過失之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本件被告此部分所辨,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200×0.536×(3/12)=1,3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00-1,367=8,83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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