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5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被告李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95元,及其中新臺幣78,053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可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再經富全資產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投資」),又經創群投資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可動用額度上限調整暨增補條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27頁、第31、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