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徐傑
訴訟代理人  任一
被   告  曾惠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被告並繳交押金11,
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繳
交3個月租金後即未再支付租金,迄105年10月26日止尚積
欠4個月租金共22,000元。原告於105年10月5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繳交租金、表明終止租約並請儘速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租金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因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5,5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5,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1項、
第421條定有明文。是租賃為諾成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要
件,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
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
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1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
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
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
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催告函內如已表明逾期不繳付欠租,即視為終止租約
,則倘受催告之一方未於期限繳交租金,自已發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
信函、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經本院核對無訛。又原告雖未提出租賃契約證明其與被
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惟我國民法並未規定房屋租賃契約之
訂立以書面為必要,縱使原告無法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然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5年
度房屋稅繳納證明、地價稅繳納證明等文件在卷可查,並參
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近租金行情是7
、8千元,原告當初是好心把房子租給被告,因為被告向原
告租房子的時候跟原告說他一個人帶著2、3個小孩,經濟
壓力重,所以原告好心只有租他一個月5,500元,租了之後
鄰居一直跟原告反應說被告垃圾都不倒,放在陽台,影響附
近環境,且被告租屋後2、3個月就翻臉,電話也不接,後
來有通知管區來,管區表示這是民事糾紛,也不了了之」(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語,是兩造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
、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既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
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所述為真。
㈢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迄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達2個
月以上,且經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並以存證信函作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符合上開規定,是系爭租約應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6日合法終止,即屬有據
。基此,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因積欠上開租金未給付,
且經原告以鳳山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頁)催
告支付上開租金仍未置理,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前揭時間
終止,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迄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
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並以存證信函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符合上開規定,是系爭租約
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6日合法終止,即
屬有據。基此,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因積欠上開租金未
給付,且經原告以鳳山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
頁)催告支付上開租金仍未置理,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前
揭時間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又系爭契約本約定每
月租金為5,500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以每月5,5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163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05年7月、
8月、9月及10月份租金共計22,000元,尚未扣除押金11,0
00元,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
,依前揭說明,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被告所積欠之款項
經抵充後,應僅尚積欠原告11,000元(22,000-11,000=11
,000)。
㈤綜上,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11,00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
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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