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聰惠 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簽立統一農貸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每三個月繳付利息一次,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按月計付,並同意原告按機動利率調整,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如前述之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統一農貸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二張、原告共用查詢單六張。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統一農貸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二張及原告共用查詢單六張為證。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渙文~B法官鄭雅文~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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