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3、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文明知自己曾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之「翔威公司」附近,自 張良億 處無償受讓海洛因若干而施用;又於103年8月24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橋頭菜市場」,自張良億處無償受讓海洛因若干並施用等事實;並分別於103年8月25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向警員為上開事實之陳述,嗣後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證述。渠料,被告竟為使張良億脫免刑責,基於偽證之犯意:㈠於104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104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張良億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以遠距視訊方式接受交互詰問時,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具結後,就張良億有無先、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給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審判長問:103年5月份,在翔威公司那邊,張良億有拿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沒有啊,哪有?(審判長問:103年8月24日在麥寮的橋頭菜市場,張良億有沒有拿海洛因給你?)那是我們兩個一起去跟人家拿的。……(審判長問:你之前跟檢察官說是張良億請你吃的,為什麼今天說是你跟張良億去買的?)有時是合資有時是他請我的。……等語。㈡
104年12月2日11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具結後,就該案件上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審判長提示103年8月25日被告警詢筆錄後,問:……警詢的第1次筆錄是說你請他吃的,為何今天會說合資購買?……)因為我們一起去拿的。(審判長問:你之前就不是這樣講的,你要解釋?)是,那是警察叫我講的。(審判長提示103年8月25日第2次被告警詢筆錄後,問:……為何你第2次筆錄又講說也是他請你的,不是合資購買?)因為我們一起拿的,他摻水進去,一人抽15。……(審判長問:……我是問為何你兩次筆錄,特別第2次還是講說張良億請你吃毒品?)他就要我交出藥頭,我就不知道跟誰拿的。……(審判長問:為何檢察官那邊你回答是張良億請你吃的?你看著,這是檢察官那邊你回答的?)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說,他就叫我交出藥頭,我也不知道跟誰買的。……(審判長問:這樣回答對,那為何你今天說是合資?)絕對是合資拿的,不然怎麼可能。……等語。㈢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在上開兩次審判程序中,虛偽證稱前揭兩次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均係與張良億合資購買,而非張良億轉讓,是警察指使其稱張良億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跟張良億去拿的,一起花錢買的等語。而於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該案裁判結果及正確性。惟經該案承審合議庭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未採信被告上開不實之證述,仍就張良億此轉讓第一級毒品給被告部分有罪,而判決駁回張良億之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之105年6月2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張淵森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