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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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秋
陳德留碧蓮陳錫麟陳星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小秋、陳德、留碧蓮、陳錫麟、陳星帶等5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扣案之四色牌4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90元,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小秋、陳德、留碧蓮、陳錫麟、陳星帶等5人前因賭
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
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9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02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林小秋、陳德、留碧蓮、陳錫麟、陳星帶等5人並於履行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各
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5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之四色牌4副及賭資390元,係被告林小秋、陳德、
留碧蓮、陳錫麟、陳星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時,遭員警查扣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林小秋、陳德、留碧蓮、陳錫麟、陳星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字第34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就此部分之聲請,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補充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