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永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永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永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阮永銘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8號、105年度虎簡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以2案犯罪時間相距約8個月,兼衡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阮永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0日晚間某時許│104年10月15日12時50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4年度毒偵字第630號│5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8號│105年度虎簡字第29號││實├────┼────────────┼────────────┤│審│判決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3月1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8號│105年度虎簡字第29號││決├────┼────────────┼────────────┤││確定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4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39號│5年度執字第1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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