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4年度偵字第57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鴻裕損壞他人之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鴻裕因細故對 蔡旻宏 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9日15時45分,見蔡旻宏平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竟手持磚塊擊破前開機車之後照鏡,致前開機車之後照鏡因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車主 蔡文雄 、使用人蔡旻宏。嗣經蔡旻宏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對於他人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本件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雖為蔡文雄所有,業據告訴人蔡旻宏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3號卷第3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惟告訴人蔡旻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為上開機車之使用人,並為所有人蔡文雄之兒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21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3號卷第36頁),堪認告訴人蔡旻宏為上開機車之使用權人。茲被告吳鴻裕毀損該機車之後照鏡,該機車之所有權人蔡文雄及使用權人即告訴人蔡旻宏均為被害人,各有獨立之告訴權,從而告訴人蔡旻宏於104年8月10日警詢時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見警卷第4頁),其告訴為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吳鴻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旻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機車遭毀損照片5張。
㈣維修估價明細表1紙。
㈤牌照號碼H7F-598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吳鴻裕毀損案監視器光碟勘驗報告1份。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磚塊敲打砸壞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之情,有毀損後之相片可稽,堪認機車後照鏡均已減損其效用,進而影響告訴人該車輛之使用功能,已達於損壞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即以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行為報復告訴人,其行為極不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且其輕易違犯刑罰之舉動,益徵其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又前有竊盜、傷害、恐嚇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嗣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本應嚴懲以矯正其行為;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已有悔悟而尚非屬不可教化之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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