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君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7)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27日凌晨1時20分途經雲林縣○○鎮○○路與大業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俊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有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
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有2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自無從諉為不知此一犯罪之違法性。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前,其在家中自行飲用酒類,已經就寢,然而接獲醫院通知其父親病危,縱使自知仍在酒精影響狀態下,但為了前往醫院探視父親,仍然騎車上路,其在抵達醫院前被攔檢,測得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造成事故,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前於93年間曾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又於104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本案發生時尚未執行。被告在過去因交通違規所受之刑罰應已足促使一般人心生注意,而其自稱因睡眠障礙,習慣靠飲酒入眠,以維持隔日工作品質,其接獲醫院通知當時心中儘管忌憚酒後駕車將可能面臨刑罰,最後仍選擇不顧自身及公共安全,騎車上路。被告雖辯稱:就其所知住處附近無處叫計程車,但衡情若居住在公共交通較不便之區域,通常在家中會預備車行聯絡方式,且逢此緊急事故,要求未飲酒之家人或親友載送、詢問叫車服務應非不可能,被告既選擇冒險,自應就其行為負責。然考量被告本次犯行之動機係探望病危父親,有診斷證明書及訃聞各1紙在卷可證,情況極為特殊,其亦坦稱自知前案酒後駕車尚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因關懷至親而仍然希望騎車趕去醫院,堪認其情可憫,是以被告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尚無在量刑上從重苛責之必要。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運輸、餐飲、農耕等業,獨居未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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