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宗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105年8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8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如附表)。
二、受刑人李宗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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