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弘斌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何宛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援引民國104年3月17日之聲請狀)略以:被告楊弘斌於審理中已坦承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全部犯行,而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楊弘斌於本案運輸毒品之角色及分工,並非處於主導地位,僅係共犯 楊哲賢 操控之棋子;共犯楊哲賢雖然在大陸地區,但伊目前已無法自行與其聯繫,扣案之護照及臺胞證,並非伊隨身攜帶,且伊有正當工作、無前科及通緝紀錄,縱使其他被告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但不應預設立場認定伊也會逃亡;伊對母親、妻子等家人極為掛念,更有生兒育女之壓力,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時定點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處分。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楊弘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因交互詰問後,認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乃於104年1月1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嗣經訊問被告楊弘斌後,本院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乃先後裁定被告楊弘斌應自104年1月24日起、同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訊據被告楊弘斌原雖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運輸之毒品總數量高達百餘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約5公斤、愷他命約100公斤),相較於個人攜帶少量毒品入境之犯罪情節及可能造成國人之毒害,均屬鉅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楊弘斌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且本件尚有共犯楊哲賢未經緝獲到案,而被告楊弘斌復表示共犯楊哲賢在大陸地區,其犯本案乃受共犯楊哲賢之指示而為,足認其等2人應有密切之聯繫,在此情形下,其面對本案重罪之可能刑期,當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已符合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要件。為此,本院認為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楊弘斌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於被告楊弘斌所述伊目前已無法自行與共犯楊哲賢聯繫乙
節,縱屬可採,亦不能排除其涉犯重罪、伴隨逃亡之疑慮,又思念家人及生兒育女之壓力乙節,核與本案羈押原因無關,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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