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威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15號、112年度偵字第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威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威麟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某處,將其申辦使用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徐文卿張有亮張清雲黃玫貞 (下稱徐文卿等4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徐文卿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尹威麟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11年6、7月間在網路上看到青年創業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語。
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徐文卿等4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徐文卿、張有亮、張清雲、黃玫貞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見警卷第15至19頁),及徐文卿等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相關匯款資料(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青年創業貸款,對方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就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被告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徐文卿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徐文卿等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徐文卿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㈢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徐文卿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徐文卿等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徐文卿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證據出處1告訴人徐文卿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 鄭可馨 」向徐文卿佯稱:可在「兆豐金控」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文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30日12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2315號/警卷第2至3、25、32至46頁2告訴人張有亮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鄭可馨」、「 林聖國 經理」向張有亮佯稱:可在「兆豐金控」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有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1日9時29分許3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2315號/警卷第4至8、63、64至68頁3告訴人張清雲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米米Michelle」(聲請意旨誤載為「米米Michell」,應予更正)、「 張瑞豐 」向張清雲佯稱:可在「兆豐金控」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清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30日9時50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時分,應予補充)176萬元112年度偵字第94號/偵二卷第25至27、67頁4告訴人黃玫貞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先以簡訊及LINE暱稱「 陳嘉琪 」與黃玫貞之夫聯繫,佯稱:有更好賺錢的投資方式等語,黃玫貞因此受託以LINE與LINE暱稱「陳嘉琪」、「 羅立珉 」聯繫,並向黃玫貞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等語,使黃玫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1日9時11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2469號/併一案警卷第15至17、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29至37頁111年7月1日9時12分許5萬元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卷金簡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5號卷偵一卷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894100號警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號卷偵二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700701號併一案警卷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69號卷併一案偵卷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727號卷併一案查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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