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28號原告 洪嘉聰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電費部分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67,200元,依原告主張,原告請求返還房間約為系爭房屋4分之1,原告就該房間請求利益為41,800元,與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15,639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439元(計算式:41,800+15,639=57,439),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其餘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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