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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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玲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1年7月9日前」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8日前」、第6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最末行其中「甲○○訴由」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竟率爾非法利用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30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9日前,因在草衙道百貨公司餐廳打工結識甲○○,並得悉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詎丙○○明知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㈠於111年7月8日,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手機借款方式申辦分期付款,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聯絡人資料,提供聯絡人姓名為甲○○,並在行動電話欄位記載0000000000門號,以此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個人之隱私權;㈡於111年10月1日,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手機借款方式申辦分期付款,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聯絡人資料,提供聯絡人姓名為甲○○,並在行動電話欄位記載0000000000門號,以此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個人之隱私權。嗣因甲○○陸續收到上揭公司以電話簡訊寄送之延遲付款通知而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及手機號碼作為借款之聯絡人,導致其莫名接受電話簡訊之事實。3告訴人甲○○手機訊簡訊截圖照片⑴佐證告訴人收受被告延遲付款之通知簡訊。⑵佐證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聯繫被告,被告坦承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告訴人姓名及電話做為分期付款聯絡人之事實。4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知慧型手機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寄約定書影本、分期解款紀錄本息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再者,縱使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僅有1人,以其為憑據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是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被告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貸,由被告製作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付與該公司審核之用,被告即為該申請書之製作權人,縱內有不實記載,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