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 陳賴 阿雲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林氷 ①被告 林玉人 ②被告 林守仁 ③被告 林仁傑 ④被告 林若岡 ⑤被告 林仁吾 ⑥被告 林雲五 ⑦被告 林倉廩 ⑧被告 林國憲 ⑨被告 林義雄 ⑩被告 林國隆 ⑪被告 林文華 ⑫被告 林國任 ⑭被告 林國樑 ⑮被告 林國程 ⑯被告 林國祐 ⑰被告 林國訓 ⑱被告 陳姿吟 ⑲被告 林冠良 ⑳被告 林冠佑 ㉑被告 林冠毅 ㉒被告林 張秀玉 ㉓被告 林育靖 ㉔被告 林智惠 ㉕被告林㨗敏㉖被告林㨗卿㉗被告林㨗琮㉘被告林慧㉙被告 林姿伶 ㉚被告 林慧娟 ㉛被告 林捷志 ㉜被告 簡美雲 ㉝被告 林佳嬋 ㉞被告 林書伃 ㉟被告 林捷正 ㊱被告 林慧綿 ㊲被告 林慧妙 ㊳被告 林建杰 ㊴被告 林美元 ㊵被告 陳光明 ㊶被告 陳光貳 ㊷被告陳蔬㊹被告陳葉㊺被告 陳美柳 ㊻被告 黃修敏 ㊼被告 黃修進 ㊽被告 黃怡瑩 ㊾被告 黃佩玲 ㊿被告 黃坤水 被告 黃渝雲 被告 黃春桃 被告 黃來好 被告 黃美蘭 被告 黃美惠 被告 林仁造 被告 林正次 被告 林志柱 被告 林志仁 被告 劉清和 被告 邱劉芙蓉 被告 張劉麵 被告陳 劉貴美 被告 邱劉秀娥 被告 王啟發 被告 王春美 被告 王麗華 被告 王雅慧 被告 林清喜 被告 林耀坤 被告 胡林宇 被告 黃林瓊花 被告 林勝輝 被告 林勝義 被告 林勝武 被告 林勝文 被告 林勝雄 被告 薛林惠美 被告 王銘城 被告 劉岳林 被告 劉銘育 被告 林千代子 被告 陳林滿美 被告 陳榮美 被告 林粧 被告林 劉銀 被告 林登山 被告 林登港 被告 林璀瑤 被告 楊建國 被告 楊世豪 被告 楊文娟 被告 楊文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㉕~㊳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石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345、24、222、5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444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㊴~㊷、㊹~及~等3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乃文 所遺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444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金水 所遺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44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等1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振隆 所遺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44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等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玉冠 所遺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13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國棟 所遺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66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四筆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2.83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9.67平方公尺及編號丁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1部分面積62.17平方公尺、編號乙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丙1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及編號丁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92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國棟(原編號⑬,民國104年10月12日死亡)及 楊陳英 (原編號㊸,105年2月2日死亡)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 林劉銀 、林登山、林登港、林璀瑤(見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以及被告楊建國
、楊世豪、楊文娟、楊文恵(見卷二第50頁至第55頁),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由被告林劉銀等4人及被告楊建國等4人就上開部分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被告林仁傑、林仁吾、林雲五、林倉廩到庭外,其餘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057、1057-1、1058、105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3
45、24、222、5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每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使用分區如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4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4月18日員土測字第5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附圖方案)。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林慧綿、林捷志、簡美雲、林佳嬋、林書伃、林捷正、林慧妙、林智惠、林㨗敏、林㨗卿、林㨗琮、林慧、林姿伶及林慧娟部分(下稱被告林慧綿等1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原告既主張每人於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微,換算後之面積大多不到1平方公尺,為期土地利用最大化,被告林慧綿等14人願不分配土地,而將土地分給原告後,另受金錢補償。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林仁傑、林倉廩則以:原告所提方案對被告不利,該方案將部分拆除到被告等共有之三合院祖厝,希望能保留該建物,且原告方案阻斷原先之既成道路,影響公眾通行,故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被告林慧綿等14人所提鑑價補償之方案。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㈢、被告林仁吾、林雲五則以:原告所提方案忽略整體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將被告等所擁有之持分全部化為道路,難謂公平,且該方案另阻斷既成道路即現況圖編號E之通路,影響公眾通行,故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被告林慧綿等14人所提鑑價補償之方案。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㈣、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林石已於34年5月30日死亡,被告編號㉕~㊳等1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未就林石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444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林乃文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3月30日死亡,被告編號㊴~㊷、㊹~及~等3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就林乃文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444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林金水於45年3月4日死亡,被告編號~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就林金水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44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林振隆於59年9月6日死亡,被告編號~等11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就林振隆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44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林玉冠於86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編號、等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就林玉冠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13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林國棟於104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編號~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未就林國棟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66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筆土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詳如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且為曾到場之部分被告等所未爭執,應信為真實。是認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分割系爭4筆土地,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
經查:
1、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位於中山路1段巷道內,東側臨中山路1段134巷32弄(林厝巷),道路寬度6~7公尺,整體地勢平坦,1057地形近似長方形,1057-1、1058-1地號地形為長方形現為既成道路林厝巷,1058地號為三角形,其上有平房及廢棄房舍,部分土地為空地,現有龍眼樹、雜樹數株並堆置雜物,另部分土地作為私設巷道使用,使用分區如附表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員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2、原告主張應依附圖分割,被告被告林慧綿等14人則主張應將其等應有部分全部分予原告後,受鑑價補償,本院審酌:
⑴、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
筆直,地形方整,適合建築或供道路使用,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有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
⑵、系爭土地西南側為同段1066地號土地,為本件大部分被告所
共有(見本院卷第68頁至93頁),其等出入原本即經由系爭土地連接東側林厝巷,故依附圖方案有利被告等出入方便,對其土地利用,顯符經濟有效利用原則。又被告等於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微,每人換算後之面積大多不到1平方公尺,倘不合併使用,則不利土地經濟效益,且依附圖方案,被告等所分得位置可供作同段1066地號土地連接東側林厝巷,以利其等出入,爰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將其等分得部分予以維持共有。
⑶、被告林慧綿等14人雖主張不分配土地,而將其等之應有部分
分配予原告,另受金錢補償 云云 ,然為原告及被告林仁傑、林仁吾、林雲五、林倉廩所不同意,該方案違背原告及部分共有人意願,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林仁傑、林仁吾、林雲
五、林倉廩等人主張應保留系爭土地原私設道路及祖厝云云,然依被告等所擁有之應有部分顯不足保留上開原私設道路及祖厝,況為屈就上開現狀,將使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於零散,不利土地之完整使用,並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3、綜上,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查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各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三、四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爭執,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西武附表一┌─────────┬──────┬───┬──────┐│土地地號│面積│地目│土地使用分區│││(平方公尺)│││├─────────┼──────┼───┼──────┤│彰化縣○○鄉○○段│345│建│住宅區││1057地號││││├─────────┼──────┼───┼──────┤│彰化縣○○鄉○○段│24│建│人行步道用地││1057-1地號││││├─────────┼──────┼───┼──────┤│彰化縣○○鄉○○段│222│建│部分住宅區││1058地號│││部分道路用地│├─────────┼──────┼───┼──────┤│彰化縣○○鄉○○段│50│建│人行步道用地││1058-1地號││││└─────────┴──────┴───┴──────┘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比例│負擔比例│├───┼───────────┼────┼────┤│1│林石之繼承人即被告編│12/444│12/444│││號㉕~㊳│ 公同 共有│連帶負擔│├───┼───────────┼────┼────┤│2│林乃文之繼承人即被告│30/444│30/444│││編號㊴~㊷、㊹~及│公同共有│連帶負擔│││~│││├───┼───────────┼────┼────┤│3│林金水之繼承人即被告│2/444│2/444│││編號~│公同共有│連帶負擔│├───┼───────────┼────┼────┤│4│林振隆之繼承人即被告│2/444│2/444│││編號~│公同共有│連帶負擔│├───┼───────────┼────┼────┤│5│林氷│2/1332│2/1332│├───┼───────────┼────┼────┤│6│林玉人│1/1332│1/1332│├───┼───────────┼────┼────┤│7│林玉冠之繼承人即被告│1/1332│1/1332│││編號、│公同共有│連帶負擔│├───┼───────────┼────┼────┤│8│林守仁│18/4440│18/4440│├───┼───────────┼────┼────┤│9│林仁傑│78/4440│78/4440│├───┼───────────┼────┼────┤│10│林若岡│18/4440│18/4440│├───┼───────────┼────┼────┤│11│林仁吾│18/4440│18/4440│├───┼───────────┼────┼────┤│12│林雲五│18/4440│18/4440│├───┼───────────┼────┼────┤│13│林倉廩│3/444│3/444│├───┼───────────┼────┼────┤│14│林國憲│1/333│1/333│├───┼───────────┼────┼────┤│15│ 林義隆 │1/333│1/333│├───┼───────────┼────┼────┤│16│林國隆│1/333│1/333│├───┼───────────┼────┼────┤│17│林文華│6/444│6/444│├───┼───────────┼────┼────┤│18│林國棟之繼承人即被告│1/666│1/666│││編號~│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9│林國任│1/666│1/666│├───┼───────────┼────┼────┤│20│林國樑│1/666│1/666│├───┼───────────┼────┼────┤│21│林國程│1/666│1/666│├───┼───────────┼────┼────┤│22│林國祐│1/666│1/666│├───┼───────────┼────┼────┤│23│林國訓│1/666│1/666│├───┼───────────┼────┼────┤│24│陳姿吟│1/5328│1/5328│├───┼───────────┼────┼────┤│25│林冠良│1/5328│1/5328│├───┼───────────┼────┼────┤│26│林冠佑│1/5328│1/5328│├───┼───────────┼────┼────┤│27│林冠毅│1/5328│1/5328│├───┼───────────┼────┼────┤│28│林張秀玉│1/2664│1/2664│├───┼───────────┼────┼────┤│29│林育靖│1/2664│1/2664│├───┼───────────┼────┼────┤│30│ 陳賴阿雲 │364/444│364/444│└───┴───────────┴────┴────┘附表三:
(1057、1058、1057-1地號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受補償人│├───────┼─────┬─────┬──────┤││1057地號│1058地號│1057-1地號││├─────┼─────┼──────┤│應補償人│陳賴阿雲│陳賴阿雲│陳賴阿雲│││(-147)│(-5,395)│(-54)│├───────┼─────┼─────┼──────┤│被告林氷等92人│147元│5,395│54元││(+5,596),各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補償│││││。││││└───────┴─────┴─────┴──────┘附表四:
(1058-1地號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受補償人│├───────┼────────┤││1058-1地號│││號││├────────┤│應補償人│被告林氷等92人│││(-86),各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受補償。│├───────┼────────┤│陳賴阿雲│││(+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