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 陳賴阿雲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林氷 ①被告 林玉人 ②被告 林守仁 ③被告 林仁傑 ④被告 林若岡 ⑤被告 林仁吾 ⑥被告林雲五⑦被告 林倉 廩⑧被告 林國憲 ⑨被告 林義雄 ⑩被告 林國隆 ⑪被告 林文華 ⑫被告 林國任 ⑭被告 林國樑 ⑮被告 林國程 ⑯被告 林國祐 ⑰被告 林國訓 ⑱被告 陳姿吟 ⑲被告 林冠良 ⑳被告 林冠佑 ㉑被告 林冠毅 ㉒被告林 張秀玉 ㉓被告 林育靖 ㉔被告 林智惠 ㉕被告林㨗敏㉖被告林㨗卿㉗被告林㨗琮㉘被告林慧㉙被告 林姿伶 ㉚被告 林慧娟 ㉛被告 林捷志 ㉜被告 簡美雲 ㉝被告 林佳嬋 ㉞被告 林書伃 ㉟被告 林捷正 ㊱被告 林慧綿 ㊲被告 林慧妙 ㊳被告 林建杰 ㊴被告 林美元 ㊵被告 陳光明 ㊶被告 陳光貳 ㊷被告陳蔬㊹被告陳葉㊺被告 陳美柳 ㊻被告 黃修敏 ㊼被告 黃修進 ㊽被告 黃怡瑩 ㊾被告 黃佩玲 ㊿被告 黃坤水 被告 黃渝雲 被告 黃春桃 被告 黃來好 被告 黃美蘭 被告 黃美惠 被告 林仁造 被告 林正次 被告 林志柱 被告 林志仁 被告 劉清和 被告 邱劉芙蓉 被告 張劉麵 被告陳 劉貴美 被告 邱劉秀娥 被告 王啟發 被告 王春美 被告 王麗華 被告 王雅慧 被告 林清喜 被告 林耀坤 被告 胡林宇 被告 黃林瓊花 被告 林勝輝 被告 林勝義 被告 林勝武 被告 林勝文 被告 林勝雄 被告 薛林惠美 被告 王銘城 被告 劉岳林 被告 劉銘育 被告 林千代子 被告 陳林滿美 被告 陳榮美 被告 林粧 被告林 劉銀 被告 林登山 被告 林登港 被告 林璀瑤 被告 楊建國 被告 楊世豪 被告 楊文娟 被告 楊文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第9頁第22行中關於「共有人 林乃文 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3月30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林乃文於民國35年後之3月30日死亡(正確年份不可考)」。
二、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15中關於「 林義隆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義雄」。
三、原告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發現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顯然誤載,應予更正。
三、原告聲請意旨另以:原判決第17頁附表四中關於「應補償人陳賴阿雲」,亦應更正為「應補償人陳賴阿雲86元」,即該欄空白處應填載86元云云。惟查,該頁附表四「應補償人」之欄內,除記載「陳賴阿雲」外,另有記載「(+86)」,其意即表示應補償人陳賴阿雲應補償受補償人被告林氷等92人86元之謂,並無原告所稱漏載之情事,原告請求本院併為裁定更正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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