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 陳賴阿雲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林氷 ①被告 林玉人 ②被告 林守仁 ③被告 林仁傑 ④被告 林若岡 ⑤被告 林仁吾 ⑥被告林雲五⑦被告 林倉 廩⑧被告 林國憲 ⑨被告 林義雄 ⑩被告 林國隆 ⑪被告 林文華 ⑫被告 林國任 ⑭被告 林國樑 ⑮被告 林國程 ⑯被告 林國祐 ⑰被告 林國訓 ⑱被告 陳姿吟 ⑲被告 林冠良 ⑳被告 林冠佑 ㉑被告 林冠毅 ㉒被告林 張秀玉 ㉓被告 林育靖 ㉔被告 林智惠 ㉕被告林㨗敏㉖被告林㨗卿㉗被告林㨗琮㉘被告林慧㉙被告 林姿伶 ㉚被告 林慧娟 ㉛被告 林捷志 ㉜被告 簡美雲 ㉝被告 林佳嬋 ㉞被告 林書伃 ㉟被告 林捷正 ㊱被告 林慧綿 ㊲被告 林慧妙 ㊳被告 林建杰 ㊴被告 林美元 ㊵被告 陳光明 ㊶被告 陳光貳 ㊷被告陳蔬㊹被告陳葉㊺被告 陳美柳 ㊻被告 黃修敏 ㊼被告 黃修進 ㊽被告 黃怡瑩 ㊾被告 黃佩玲 ㊿被告 黃坤水 被告 黃渝雲 被告 黃春桃 被告 黃來好 被告 黃美蘭 被告 黃美惠 被告 林仁造 被告 林正次 被告 林志柱 被告 林志仁 被告 劉清和 被告 邱劉芙蓉 被告 張劉麵 被告陳 劉貴美 被告 邱劉秀娥 被告 王啟發 被告 王春美 被告 王麗華 被告 王雅慧 被告 林清喜 被告 林耀坤 被告 胡林宇 被告 黃林瓊花 被告 林勝輝 被告 林勝義 被告 林勝武 被告 林勝文 被告 林勝雄 被告 薛林惠美 被告 王銘城 被告 劉岳林 被告 劉銘育 被告 林千代子 被告 陳林滿美 被告 陳榮美 被告 林粧 被告林 劉銀 被告 林登山 被告 林登港 被告 林璀瑤 被告 楊建國 被告 楊世豪 被告 楊文娟 被告 楊文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第9頁第22行中關於「共有人 林乃文 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3月30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林乃文於民國35年後之3月30日死亡(正確年份不可考)」。
二、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15中關於「 林義隆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義雄」。
三、原告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發現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顯然誤載,應予更正。
三、原告聲請意旨另以:原判決第17頁附表四中關於「應補償人陳賴阿雲」,亦應更正為「應補償人陳賴阿雲86元」,即該欄空白處應填載86元云云。惟查,該頁附表四「應補償人」之欄內,除記載「陳賴阿雲」外,另有記載「(+86)」,其意即表示應補償人陳賴阿雲應補償受補償人被告林氷等92人86元之謂,並無原告所稱漏載之情事,原告請求本院併為裁定更正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