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67號聲請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相對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5號假處分事件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四八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1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4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1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4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48號假處分執行卷(含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5號)影本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土地部分│├─┬───────────────────────┬─────┬─────┬──────┬──────┤│編││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總計││├───┬────┬────┬────┬────┼─────┼─────┼──────┼──────┤│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每平方米元│新臺幣元││││││││││││├─┼───┼────┼────┼────┼────┼─────┼─────┼──────┼──────┤│1│臺南市│南區│新都段││329│985.15│21/100│2,600元│537,892元│├─┼───┼────┼────┼────┼────┼─────┼─────┼──────┼──────┤│2│臺南市│南區│新都段││330│963.68│21/100│2,600元│526,169元│├─┼───┼────┼────┼────┼────┼─────┼─────┼──────┼──────┤│3│臺南市│南區│新都段││331│390.10│21/100│2,600元│212,995元│├─┼───┼────┼────┼────┼────┼─────┼─────┼──────┼──────┤│4│臺南市│南區│新都段││332│1923.45│21/100│2,600元│1,050,204元│├─┼───┼────┼────┼────┼────┼─────┼─────┼──────┼──────┤│合│││││││││2,327,260元││計││││││││││└─┴───┴────┴────┴────┴────┴─────┴─────┴──────┴──────┘┌────────────────────────────────────────────┐│建物部分│├─┬───────────────────────┬─────┬────────────┤│編││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建號│應有部分││├─┼───┼────┼────┼────┼────┼─────┼────────────┤│1│臺南市│南區│新都段││239│21/100│課稅現值為新臺幣│││││││││46,724,400元,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為9,812,124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合││9,812,124元││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