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保全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前揭3罪,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保全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有前揭施用毒品之情形,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1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尚青黃昏市場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民眾發覺其形跡可疑而報案,經警到場詢問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保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1號、97年度訴字第1630號、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保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張(見警卷第2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張(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遭查獲後,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之機會,卻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且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有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素行良好;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否認犯行,至警方接獲前揭驗尿報告確定其尿液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再思以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終究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本案查獲之初,警方原扣得生理食鹽水1罐、注射針筒2支,然因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否認犯行,亦認上開物品非其所有,而警方同時查獲另案被告 陳宗男 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陳宗男亦供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作為施用海洛因之器具等情(見警卷第14頁),是以上開物品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陳宗男施用第一級毒品判決中宣告沒收。故本案被告雖於第二次警詢時表示:其與陳宗男各自使用自己攜帶的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否屬實,不無疑義,且本案並未扣押上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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