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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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雲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雲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唐雲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該等罪刑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友人所騎乘之機車,至 林宗興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於「阿義」先行離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作為安全設備之該房屋廚房之窗戶未上鎖,即徒手攀越該扇窗戶侵入上開房屋竊取18K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起訴書誤載為SAMSONG〉,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開現場。 嗣林宗興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雲屏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雲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林宗興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經證人即經警查獲分別使用前述遭竊機車之 李柄楠 、使用上揭遭竊手機之陳 時啟 於警詢中供陳上開機車、手機係被告分別交由渠等使用等情綦詳。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扣押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含手機照片)16張附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以徒手開啟被害人上揭住處廚房窗戶後,再攀爬踰越窗戶後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住處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住處窗戶,其裝設之目的均係為防閑功能,依上述說明,自屬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參。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處行竊之犯罪手段與高度危害性,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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