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案件撤回上訴後聲明繼續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35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參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4927號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98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是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件撤回上訴,則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既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致確定,訴訟並已終結。是本件被告上訴權既已喪失,其復具狀聲明繼續上訴等,依上開規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