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949號聲請人 王燈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洪清春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洪清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9月15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14)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清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清春所遺留土地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洪清春已死亡,且無法定繼承人,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第一及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核閱綦詳,有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2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供佐證,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洪清春死亡後,其已無法定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洪清春與聲請人同為上述土地之共有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清春已無法定繼承人,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洪清春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洪清春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