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著有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向訴外人 田松平 借貸,惟未如期償還,田松平乃將借貸債權讓與予伊,伊既已對被告乙○○、甲○○為債權讓與通知,自得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然被告甲○○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94年2月4日即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調卷第16頁),被告甲○○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甲○○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