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得製造雜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不得製造雜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月
21日年送達原告(見卷附送達回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