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381號原告甲○○
丙○○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己○○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表明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關係,並檢附證明文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