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
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考。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 葉世英 之債權人,因被告葉世英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供被告林**、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有害其債權之實現,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葉世英請求林**、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等情,足認原告起訴確認債務人葉世英與第三人即被告林
**、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屬於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之事件,且核其主張,係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
權。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標準,應比較
擔保物之價值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多寡為斷。經查,
上開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0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本件擔保標的物之價
額核定為2,118,540元【計算式:6,800×311.55=2,118,
540】,故供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應
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已繳納2,870元,
尚須徵330元。
三、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林**
、莊**,並未提出全體被告之具體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致本
院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及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欄、訴之聲明
與事實理由之起訴狀(應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倘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