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陳榮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10月15日竹縣東警
交字第1094601062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未依規定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
王淑珠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並認被告及訴外人王淑珠應各負70
%、3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伊當時車子已在靜止中,對方
的車子很快過去才刮擦到,伊為何要負責任,伊一毛錢都不
會賠云云,則尚屬無據。
二、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之保戶即訴外
人王淑珠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3,650元(計算式:19,5
00元×7/10=13,650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