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張臂永
張玄武
張金鳳
張永東
張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被
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有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而原告則於
108年11月28日始悉上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又原告於
109年6月12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臂永、張永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臂永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未依約清償消費款,
迄今尚積欠185,492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惟迭
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對被告張臂永聲請支付命令,復經本
院核發93年促字第287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10
7年度司執字第22477號債權憑證。
(二)而被告張臂永為訴外人 張王玉嬌 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則訴外人張王玉嬌所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48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全部,依法即應由被告張臂永與其餘被告共同繼
承(即公同共有)。詎被告張臂永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
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玄武及張永東
繼承。而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於被告張玄武及張永東名下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張臂永
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玄武及
張永東,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張玄
武及張永東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玄武及張永東應將訴外人
被告張臂永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7月6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不
動產於106年6月29日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張玄武及張永
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玄武、張永東、張金鳳答辯
被告 張臂永一 、二十年來都沒有上班,不清楚為何銀行會
借錢給他,其沒有工作,也沒有照顧父母,故不能分遺產
。被告張玄武是主要照顧父母的人,被告張永東、張永政
則負責出錢。系爭不動產原本都要分給負責照顧父母的被
告張玄武,但是因為被告張臂永沒有工作住在家裡,被告
擔心被告張玄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張臂永沒有地方
住,才將三分之一分由張永東繼承,避免被告張玄武自行
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張永政因為經濟較好,故未繼承,
而被告張金鳳因為出錢照顧父母,且也向被告張永東、張
玄武借錢,故沒有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臂永、張永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臂永積欠原告185,49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之母
即訴外人張王玉嬌生前由被告張玄武負責照顧,被告張永東
、張永政則負責支出照顧費用。嗣訴外人張王玉嬌於106年
5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訴外人張王玉嬌
之繼承人,於106年6月29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2登記於被告張玄武名下;3分之
1登記於被告張永東名下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30至39頁),且為到庭之兩造
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非僅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二)查被告就訴外人張王玉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
割協議,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而共同
協議由被告張玄武及張永東共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如
被告確實為避免被告張臂永之債務遭追索,自可協議僅被
告張臂永一人不分配即可,然本件被告係約定由被告張玄
武及張永東繼承系爭不動產,其餘被告則未分配,顯見被
告並非出於避免債務遭追索之目的而為遺產分配,足認被
告間約定由被告張玄武及張永東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行使其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依上揭法律見解,應屬不得撤銷之標的。
(三)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
扶養、照護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
分專屬性,而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將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分割由對被繼承人具貢獻之繼承人繼承,亦係基
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且該遺產分割協議,
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
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
請撤銷。
(四)退步言之,縱令遺產分割協議係得撤銷之標的,然本件被
告張玄武與訴外人張王玉嬌同住,並擔任其照顧者,被告
張永東及張永政則負責出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
被告張玄武、張永東係因為被告父母生前支出較多之扶養
、照護之精力及費用,始得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實質上
屬有償取得,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非
被告張臂永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遺產分
割協議係由被告共同合意簽立,非屬被告張臂永一人之單獨
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張王玉
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玄武
及張永東應將訴外人張王玉嬌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
106年7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