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雅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下列應更正、應刪除、應補充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新台澎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
東衛門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1行關於「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之記載應更正為「款項旋即遭人提領大部分之款項」、犯罪
事實欄一㈡倒數第1至2行關於「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9年3月19日警示還款」、待證事
實欄3關於「並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予刪除之。
㈢證據名稱4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EMAIL列印資
料1紙、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下稱一銀)109年8月3
日一澎湖字第00000號函附相關通報、報案資料、警示帳戶
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澎湖分行(下稱合庫)109年8月31日合金澎湖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警示帳戶還款處理作業說明、同意書(被
告同意合庫辦理返還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109年10月30
日刑事陳報狀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109年9月24日
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6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合庫、一銀帳戶資料之
行為,提供其所有之合庫、一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藉此詐得告訴人林○旬、洪○琴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素行堪稱良好,而被告將其所有之
合庫、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林○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填補林○旬遭詐騙之部分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林○旬及洪○琴之受騙金額多寡、合庫經被告同意將尚
存之部分受騙金額30,572元返還林○旬、一銀則已將洪○琴
受騙金額全數返還之實際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房務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刑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
意,且積極填補告訴人林○旬所受損害、且有部分受騙金額
經銀行攔阻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
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告許雅如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
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
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周○萱」之人,自稱係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人
員,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1帳戶每10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旋於109年3月2日17時26
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新台澎門市,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詐騙集團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暱稱「周○萱」之人,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8日13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旬,假冒係
其友人林○並佯稱:急需借款軋票云云,致林○旬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9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28萬元至許雅如上開合
庫帳戶內,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3月8日13時35分許,以撥打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
LINE與洪○琴聯繫並假冒係其友人,向其佯稱:因投資急需
資金云云,致洪○琴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9日14時1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
行,臨櫃匯款2萬5,000元至許雅如上開一銀帳戶內,款項
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許雅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合│
││中之供述。│庫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依暱稱「周○萱」之人指示寄│
│││出之事實,並以LINE傳送密│
│││碼予暱稱「周○萱」之人,惟│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
│││應徵線上運彩公司租用帳戶之│
│││工作遭詐騙云云。惟衡諸我國│
│││運動彩券,屬博奕事業,均為│
│││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
│││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
│││之運動彩券,而其亦有配合之│
│││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被│
│││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對於該公司非│
│││法經營線上運彩乙節當有認識│
│││。又一般公司聘僱人員所注重│
│││多為應徵者之年齡、學經歷及│
│││本身具備之能力為何,對於應│
│││徵者所持用銀行帳戶為何均不│
│││在意,況被告之教程度為高│
│││中畢業,曾從事軍職,亦有10│
│││年以上工作經驗,是其並非毫│
│││無智識之人,更應知悉領取薪│
│││水須付出相應之精神、時間或│
│││勞力,對於工作內容僅要求提│
│││供帳戶使用即可獲得高額薪資│
│││等異於一般工作常態,顯有不│
│││法疑慮當難諉為不知。則被告│
│││仍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可靠│
│││的聯絡資訊,即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毫無信│
│││賴基礎之人使用,以致自己無│
│││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
│││內款項之流向,容與常情有違│
│││,是其貪圖高額報酬而提供帳│
│││戶之舉,顯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所辯│
│││無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2│告訴人林○旬、洪○琴2│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許雅如│
││行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名下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1│之事實。│
││月1日起至同年3月18日││
││止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被││
││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
││年3月19日止歷史交易明││
││細表各1份。││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張││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陳報單各1張。││
├──┼───────────┼─────────────┤
│5│告訴人林○旬提出之通話│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詳細資訊表1張、告訴人│。│
││洪○琴提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7張││
││。││
├──┼───────────┼─────────────┤
│6│告訴人林○旬提供之郵政│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名│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下帳戶之事實。│
││洪○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
││、匯出匯款憑證各1張。││
││││
├──┼───────────┼─────────────┤
│6│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證明被告欲以每1帳戶每10日│
││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1萬元之代價,出租其合庫、│
││。│一銀帳戶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
│7│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證明被告寄出上開2帳戶之提│
││貨便寄件收據1張。│款卡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1行為交付2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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