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許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8,846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本金款項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
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42元,及自
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260,000元,並約定分
36期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每期應還款
金額為9,142元,如有未按期清償之情事,另應按照週年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23期即未再予清償,迄仍
積欠本金108,442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給付,且該等債權已依雙方契約之約定,由台新銀
行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42元,及自104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客戶分期明細表、分期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
23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其次,被告遲延還款後,原告已就
被告設定動產抵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行
拍賣取償,總計拍定價格為35,000元,並可充抵借款本金一
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台東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鑑價函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計算被告所應還款之數額時,
自應將上開拍定價格予以扣除,而僅為73,442元(計算式:
108,442-35,000=73,442)。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42元,及自
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
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本件
原告另請求借款本金餘額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雖同屬契約條款之一部
(見本院卷第25頁),但被告逾期未清償消費款項,原告除
利息損失外,是否有其他具體損失一節,原告對此空泛稱:
有拍賣程序、催討程序之人力費用支出等詞(見本院卷第60
頁),而未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本院考諸違約
金之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等
情況為衡量,爰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6%,
已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大幅調降有所違背,復原告
請求利息加計違約金後,更超過法定最高約定利率20%甚多
,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應按週年利率4
%計算(即加計利息後,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總計為本金以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金額),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73,442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